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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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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蒼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莊蒼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【附件】所示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論罪:    核被告莊蒼達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 上罪。 (二)量刑:    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已知悉甚詳,猶仍貿 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,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財 產法益,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,所為應值非難;兼衡 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,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; 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有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;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,被告先前有酒後駕車前案紀 錄,素行不佳;然念及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 公升0.41毫克,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;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,尚知悔悟;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、職業收入、家 庭經濟狀況(見速偵卷第31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戒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 附繕本)。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 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 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     【附件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號   被   告 莊蒼達 男 59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 住彰化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○○鎮○○路0段000巷00○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一、莊蒼達於民國106年間,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,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(未構成累 犯)。詎仍不知悔改,自113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 10時許止,在南投縣○○鎮○○路0段000巷00○0號居所,飲用高 粱酒後,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,於翌(19)日上午8時,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113年1月 19日上午8時52分時許,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環 中路3段路口時,不慎與林郁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(無人受傷)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於同 日上午9時16分許,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.41毫克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莊蒼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林郁君於警詢時證述相符,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每公升高達0.41毫克,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。此外,復有員警職務報告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、事故現場 地圖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憑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 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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