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時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32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許時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,除證據部分 關於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」文字記載,應更正為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」外,其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量刑之理由:  ㈠核被告許時富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 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「酒後不得駕車」之概念,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 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,造成自身或 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, 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,卻仍於服用含酒類之食品後,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8毫克之情形下,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,嚴重危及交通安全,殊值非難;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,並參以其酒精濃度略高於法定處罰標準值之程度,及 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 ,再考諸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,亦 無因酒後駕車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、職權不起訴處分之 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(見本院卷第13 頁),素行良好;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、從事餐飲服務業等生活狀況(見偵 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「受詢問人」欄),暨其犯罪動機、目 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: 【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  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  被   告 許時富 男 54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3樓 居臺中市○區○○○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一、張育承自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,在臺中市西區華美街某餐廳內,食用以米酒調理之羊肉爐 後,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,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,騎乘 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晚間9時34 分許,行經臺中市○區○○街000號前時,因手持香菸吸食為警 攔查,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,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.28毫克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許時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.28毫克,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。此外,復有員警偵查報 告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 憑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當事人注意事項: (一)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。 (二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,得儘速試行和解 ,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,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。 (三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,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