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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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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32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榮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黃榮祥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 罪。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,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、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 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猶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2毫克之情形下,騎乘機車上 路,不僅漠視己身安危,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 財產安全,所為實屬不該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且幸 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,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、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(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 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號 被   告 黃榮祥 男 46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里區○○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一、黃榮祥於民國104年間,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、4月、5月確定,分別於104年6月30日、同年9 月30日、同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(不構成累犯)。詎 仍不知悔改,自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,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某工地內,飲用啤酒後,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,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,行經臺 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街口時,因臉色紅潤且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,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,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,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.32毫克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。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.32毫克,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附卷可稽。此外,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 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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