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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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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天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5738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簡天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關於「新仁路1段188巷 22號」之記載更正為「新仁路1段183巷22號」;證據部分應 補充「被告之駕籍資料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簡天送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 罪。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87毫克,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,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,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, 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危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,且不慎自摔造成自己受傷,幸未致他 人受傷,所為殊值非難;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、職業、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,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 ,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應適用之法律: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。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42條第3   項前段。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。 四、如不服本簡易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85號   被   告 簡天送 男 6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             居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弄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簡天送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起至同日17時10分止,在臺 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飲用威士忌酒後,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,行駛 至新仁路1段188巷22號左轉立仁路時不慎摔倒,經送醫救治 。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至大里仁愛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,於同日17時57分許,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.87毫克,而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簡天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。並有職務報告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、調查報告表㈠㈡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。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,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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