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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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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栓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24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栓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 一、張栓福自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45分許起至同日17時50分許 止,在臺中市○○○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,飲用啤酒後,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7   時57分許,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   口時,不慎撞及廖均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   機車,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停等紅燈由   張凱傑所駕駛之BHC-2295號自用小客車,致廖均豪受有腰骨   折之傷害(過失傷害部分,未據告訴)。經警獲報前往處理,   警方於同日18時19分許,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   濃度為每公升0.25毫克,因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理 由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栓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其車禍發生之經過,並經證人廖均豪、張凱傑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,復有警員職務報告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 車案件檢核表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 析表、犯罪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現場照   片30張等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行堪 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竟漠視自己安危 ,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,於飲用啤酒後,未待酒 精消退,竟心存僥倖,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所為實有不 該;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.25毫克 ,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本次犯罪已對他人之身體、財產造 成具體實害;兼衡其職業為印刷師傅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(見偵卷第19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、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42條第3 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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