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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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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鐘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2至3行「飲用調 酒1杯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」, 應補充為「飲用調酒1杯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.25毫克以上,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不顧 大眾行車之安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 二、被告鐘立文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,增定第3款: 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」,且將原第3款挪移 至第4款,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,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,先予敘明。    三、核被告鐘立文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。 四、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,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、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,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,經 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2毫克(MG/L),對道路 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,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 身體、生命安全,足見其僥倖心態,並與近年政府力倡「酒 駕零容忍」之政策背道而馳,所為殊有不該;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,態度良好,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,兼 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、駕車上路之時段、犯罪情狀、前科 素行、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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