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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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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30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明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 一、張明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,在臺中市大雅區振興路某處,飲用啤酒後,基於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猶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,嗣行經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號前時,因牌照狀 態顯示為逾檢註銷,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 ,發現其身上有酒味,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,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,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.45毫克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理 由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明恭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,並有職務報告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列印車籍、駕駛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。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揭犯行,洵堪 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。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,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。惟其不分情節,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,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,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,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,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,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,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,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。於 此範圍內,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,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。於修正前,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,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,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,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。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。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,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,於112年4月10日 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,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,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,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,論以累犯;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,復為本案相同類型犯罪,足徵其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;並審酌其所 犯本案之罪,依其犯罪情節,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,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,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,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,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,加重其刑。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 錄(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)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查,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,且 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5毫克, 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安全構成威脅,自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,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尚可,並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 項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7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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