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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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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4153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煜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陳煜南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 。  ㈡量刑審酌: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、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猶未記取教訓,於酒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3毫克之情形下,騎乘機車上路,復肇 事致他人受傷,所為應予非難;惟考量被告於警詢、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(見偵卷第17至20、79至80頁),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碩士畢業,未婚,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,暨其犯罪 之動機、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9號   被   告 陳煜南 男 33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             居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段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煜南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,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段000號居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 酒雞,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,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,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。嗣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,在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天水西六街交岔路口,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,不慎與行 人即毛子杭發生碰撞,使毛子杭受右側肩膀擦挫傷等傷害( 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,另為不起訴處分),嗣經警到場 處理,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,測得陳煜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.43毫克,因而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煜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毛子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31 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9  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當事人注意事項: (一)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。 (二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,得儘速試行和解 ,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,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。 (三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,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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