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5546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春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陳春玉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 之罪。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,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,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,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,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.07毫克之狀態下,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,並且肇事,非但危害自身性命,亦危害公眾往來行 車安全,應予以非難。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,兼衡其 素行、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、職業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1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: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65號   被   告 陳春玉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陳春玉自民國112年9月13日夜間11時50分許,在臺中市○○區 ○○路00號住處內,食用摻有米酒之薑麵2碗後,明知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竟仍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。 嗣於翌(14)日上午8時19分許,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段與益民路2段交岔路口,不慎與巫正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,陳春玉因而受有 右腳第3趾、第4趾、第5趾閉鎖性骨折、右小腿閉鎖性骨折 、右腳第3趾、第4趾、第5趾挫傷併有趾甲損傷等傷害;巫 正煌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、右腳擦傷、右側胸口疼痛(過失 傷害部分,均未據告訴)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,將陳春玉送 醫救治,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於同(14)日上午 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.07毫克而查 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春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,核與證人巫正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員警職務報 告書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臺中市○○○○ ○○○○○道路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路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查詢機車駕駛人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等在卷 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黃嘉生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