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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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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暉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390號),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暉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第3行、第4行補充為「於 113年1月23日19時30分至同日21時許」;第4行、第5行「在 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上之上野餐廳內」更正為「在臺中市大 雅區科雅路上之上野餐廳內」;第9行、第10行補充為「為 警攔檢,警方聞到陳暉泓身上散發濃厚酒味,而對陳暉泓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陳暉泓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 罪。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,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人車均 生高度危險性,卻仍不思警惕,酒後騎乘機車上路,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逾刑罰標準2倍,所為不該。另衡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並考量其酒後行車時間、距離等情節 ,參以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,與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,從事 工程工作,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表明上訴 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6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 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0號   被   告 陳暉泓 男 5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號             居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6樓              之18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暉泓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,最末次,於民國102年間,因 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於103年4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(未構成累犯)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113 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,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上之上野餐 廳內,飲用啤酒3瓶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,竟不顧 飲酒後,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, 仍於同日21時14分前某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,行經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 0段000號前時,因行駛人行道,為警攔檢,而對陳暉泓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為0.68mg/L,而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暉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,並有警員職務報告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 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 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5 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當事人注意事項: (一)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。 (二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,得儘速試行和解 ,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,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。 (三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,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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