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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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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司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39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賴司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」、「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賴司鐸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 罪。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漠視自己安危,尤罔顧公眾安全 ,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30毫克,仍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,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,復參酌 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及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、無業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 示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1號   被   告 賴司鐸 男 40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苗栗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0巷000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賴司鐸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8時許,在其位於苗栗縣○○鄉○○ 村○○000巷000號之住處內,飲用啤酒2瓶後,雖經稍事休息 ,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,竟不顧飲酒後,其注意力及操控力 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,仍於翌(24)日5時40分前某 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年 月24日5時40分許,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與環中東路交 岔路口時,因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,為警攔檢,而於同年月 24日5時43分許,對賴司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.30mg/L,而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賴司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,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、健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 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1  日  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 翁 嘉 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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