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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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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5731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恩賜汽車駕駛人,駕駛執照經註銷,而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 貳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-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」應更正為「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 下,仍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」,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。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行為後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,於同年6月3 0日施行。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: 「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、酒醉駕車、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、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。」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第2 款則規定: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一、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。」是修正後之規定,除就修正前規定「無駕駛執照 駕車」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」、「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」外,並將原 本依修正前規定為「必加重其刑」之規定,修正為「得加重 其刑」,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,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,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,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。核被告所為,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,駕駛執照經註銷,而犯過失傷害罪。本院考量 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形下,竟仍駕車上路,加重一般 用路人危險,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。又被告於處理員警 前往現場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,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(見發 查卷第53頁)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,並 先加後減之。 三、爰審酌: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,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;被告過失情 狀;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,故被告迄未完全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;被告自陳高中畢業,從事服 務業,家庭經濟狀況勉持(見警詢受詢問人欄)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 懲儆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 第2項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,刑法第2 條第1項、第11條前段、第284條前段、第62條前段、第41條 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 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 三、酒醉駕車。 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 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 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 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 。 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。 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 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2年度偵字第57310號   被   告 林恩賜 男 50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路○段00號             居臺中市○區○○街00巷0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恩賜於民國112年1月17日20時4分許,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臺中市東區二聖街往東英八街 方向行駛,行至二聖街與東英九街口時,林恩賜原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,應暫停並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, 看清無往來車輛,並應注意讓後方車輛先行,始得迴轉,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於注意及此,驟然往左迴車 ,適彭瑞貞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方同 向駛至該路口時,亦未依規定減速,見狀緊急煞車致人車倒 地,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。林恩賜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,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,自首 而願受裁判。 二、案經彭瑞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恩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,核與告訴人彭瑞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相符,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(二)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供參,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,其罪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被告行為後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,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,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,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,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,就加重其刑部分由「應 加重其刑」修正規定為「得加重其刑」,就本案而言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,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應適 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,請得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被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,未離開現場,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,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,請得依刑法第62調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 當事人注意事項: (一)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。 (二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,得儘速試行和解 ,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,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。 (三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,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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