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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肇事逃逸罪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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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 112年度偵字第5923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星全汽車駕駛人,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,因過失致人受傷, 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,致人受傷而逃逸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 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之理由: (一)核被告陳星全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段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,駕駛執照經吊銷 而駕車,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。被告所 犯上開2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  (二)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,因而致人受傷,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,就其過 失致人受傷罪部分加重其刑。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,乃肇 因被告行車違反燈光號誌,被告之過失責任明確,其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,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,併予敘明。    (三)爰審酌被告: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,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,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,又肇事後逃離現 場,造成被害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;⑵犯後坦 承犯行,態度尚可;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;⑷被害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 三、適用之法律: (一)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454條第2項。 (二)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。刑法第11條、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、第284條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。 (三)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(應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1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 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 三、酒醉駕車。 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 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 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 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 。 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。 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 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31號   被   告 陳星全 男 44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, 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星全經吊銷駕駛執照,於民國112年7月27日0時36分,駕 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,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 段內側車道由坪林橋往新平路(即東往西)方向行駛,途經 中山路3段與同路段6巷交岔路口,正欲直行穿越同路段6巷 ,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遵守燈 光號誌,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,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,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,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,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,在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 之情況下,猶貿然進入路口直行穿越同路段6巷,適王晨涵 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重機車,依燈光號誌沿同路段6巷 由北往南進入上開交岔路口,左轉中山路3段,陳星全所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與王晨涵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前車 頭發生碰撞,致王晨涵人車倒地,並受有左膝挫傷與左踝麻 痛、右手背腫痛等傷害。詎陳星全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,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 措施,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、或得被 害人之同意,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,逕自駕車離去。 二、案經王晨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陳星全對於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工具致 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,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王晨涵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,且有員警職務報告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、監 視影像、現場照片、車損照片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。被告罪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 過失傷害罪嫌。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,行為互殊,罪名有異 ,請予分論併罰之。又被告汽車駕駛人,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,因而致人受傷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請就其所犯普通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,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,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9  日 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23  日   書 記 官 許宗淑 參考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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