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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9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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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阮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39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阮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 以上,處有期徒刑2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「翌(25)日」應 更正為「同(25)日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之理由: ㈠核被告楊阮如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 之罪。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 暨漠視自己安危,尤枉顧公眾安全,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, 騎車上路,所為實有不該;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,並考 量被 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55毫克,及其犯 後坦承 犯行的態度;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(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;見本院卷第13頁),及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(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;見本院卷第 11頁)、自陳職服務業、小康之經濟狀況(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;速偵卷第17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(應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雅如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 【附件】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396號 被   告 楊阮如 女 19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○○巷000弄 00○00號 居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楊阮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時許,在其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 0巷00號之居所內,飲用啤酒後,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, 於翌(25)日3時19分前某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年月25日3時19分前某時許,行經 臺中市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前時,因行車不穩,為警攔查 時,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,遂於同年月25日3時19分許,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,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.55毫克,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楊阮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、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稽。足認其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當事人注意事項: (一)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。 (二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,得儘速試行和解 ,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,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。 (三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,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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