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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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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耀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4243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施耀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 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施耀閔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   。另本案係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本案犯行, 始據以偵辦,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(見偵卷第18至19 頁),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15頁),可徵 被告尚無自首之情形,是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 ,附此敘明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,猶為本案 犯行,並發生前揭道路交通事故,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, 甚為不該,並衡酌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、 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,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 等各情,參以被告之素行,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、 就業情形、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,以示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院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 附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42430號   被   告 施耀閔 男 26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6樓之8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施耀閔自民國112年7月31日23時40分許起,至同年8月1日9 時許止,在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段00號之月光酒吧、臺中市○區○ ○○道0段00號之凱悅KTV內飲用啤酒、威士忌若干後,搭載車 輛返回位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6樓之8之住處,嗣於同日 下午3時許,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,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,未 待酒精消退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 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,行經臺中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○巷0○0號前 時,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,不慎與曾建豪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致曾建豪受有 傷害(施耀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,另為不起訴處分)。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,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,在澄清醫院,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. 51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施耀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,核與證人曾建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,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 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  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當事人注意事項: (一)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。 (二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,得儘速試行和解 ,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,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。 (三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,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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