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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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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黎振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8行關於「並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並於同日下 午4時56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黎振森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 罪。  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,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、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,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,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,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,竟於飲用酒類後,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34毫克,已逾法定標準,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,猶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,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,構成其他 用路人生命、財產安全之危險,所為實非可取,本案幸而為 警及時查獲,被告並未因而肇事致人死傷,並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,素行良好,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(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)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。   三、應適用之法條: 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玲誼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附件: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  告 黎振森 男 39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黎振森前於民國105年間,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106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(未構 成累犯)。詎仍不知悔改,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止,在臺中市某工地內,飲用啤酒後,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,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,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。嗣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,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3段707前時,因面有酒容、 行車不穩為警攔檢,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.34毫克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黎振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 分析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 可稽,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  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當事人注意事項: (一)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。 (二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,得儘速試行和解 ,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,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。 (三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,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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