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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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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30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明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 、補充如下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(如附件): ㈠、犯罪事實欄一、第10行「13時42分許」應更正為「14時21分 許」。 ㈡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、第5行「影本2份」應更正為「影本3份 」。 ㈢、增列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為證據。  二、論罪科刑 ㈠、被告吳明雅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。然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僅係增列第1項第3款及修正第4款之處罰事由,與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事由並無影響,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,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。 ㈡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,其曾於 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足見其對於飲 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 規範,知之甚稔,猶不知警惕,於緩起訴期滿後再次為本案 酒後駕車犯行,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,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,並進而發生事 故,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,行為實值非難,兼衡其經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50毫克,距上次酒駕已逾12年始再 犯本案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自述之教育程度、職業、家 庭經濟狀況(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)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 示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 附繕本)。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: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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