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羽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王羽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實施酒測時間為 「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3 時3 分許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王羽暄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 上之罪。至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,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,然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,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,附此敘 明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案紀錄(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),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,仍於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酒精之 料理後,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因自撞分隔島而為警 查獲,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.02毫克,顯已造 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,所為殊值非難,並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,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職 業為瑜珈老師、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(見速偵卷第19頁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、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 示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【附件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號   被   告 王羽暄 女 4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3樓之 6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羽暄前於民國111年間,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112年8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,又於1 12年間,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,尚未判決(未構成累犯)。詎仍不知悔改,自112年12月18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,在臺中市文心路上之 羊肉爐店內,飲用啤酒及食用摻酒之羊肉爐後,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,於同日下午2時42分前某時許,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。嗣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 ,行經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前時,因不勝酒力,不慎自 撞分隔島。經警到場處理,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.02毫克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羽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、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 照片13張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 其犯 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  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