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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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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2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竑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犯罪事實 一、黃竑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許,在臺中市北屯區總 站夜市內,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杯後,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,於同日上午6時許,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。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,行經臺中市 霧峰區中正路與國三霧峰交流道匝道口時,不慎撞及停等紅 燈由賴裕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(無 人受傷)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,並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,測 得黃竑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0毫克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理 由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竑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賴裕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;此外,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、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,其犯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竟漠視自己安危 ,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,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後,未待酒精消退,竟心存僥倖,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,所為實有不該;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.30毫克,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本次犯罪雖造成BMJ- 8555號自用小客貨車毀損,但並未對他人之生命、身體造成 具體實害;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(見偵卷第21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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