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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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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43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潘進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之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潘進來曾於民國95年間,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(本件不構成累犯),仍未知所警惕,不顧政府機關與 新聞媒體均已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、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,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,詎其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,仍為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,逕自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,嗣因行駛時乘客 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,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6毫克,所為誠屬 不該,應予非難;惟考量被告前次犯酒後駕車案件距今已逾 多年,並無其他犯罪而經法院判罪處刑之紀錄,素行尚可,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,及其 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,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 之教育程度,職業工,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42條第3 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  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】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【附件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6號   被   告 潘進來 男 58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花蓮縣○○鎮○○00號             居雲林縣○○鎮○○00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犯罪事實 一、潘進來前於民國95年間,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判處罰金 銀元2萬元確定(未構成累犯)。詎仍不知悔改,自113年1月   29日8時20分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,在臺中市東區進德 街之工地,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,未待體內酒精濃度 消退,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6時20分 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6 時27分許,行經臺中市東區建德街與東福路交岔路口時,因 行駛時乘客未繫安全帶而為警員攔查,並於同日16時32分,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 26毫克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潘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並有員警職務報告、酒精濃度檢測單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、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,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游淑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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