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3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49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敬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吳敬隆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,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街 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,雖經稍事休息,惟體內酒 精仍未退盡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 ,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即於同日16時許, 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6時 20分許,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,因 跨越雙黃線行駛,而為警攔查,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,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於同日16時30分許,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.59毫克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證據名稱:  ㈠被告吳敬隆於警詢、偵查中之自白。 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報表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。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、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,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,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,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,嗣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9毫克,酒測值已逾法定 取締標準值,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,殊值非難 ,幸未肇事產生實害。又考量被告曾多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,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,被告數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足見其 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;但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 類、駕車上路之時段,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、職業 、家庭經濟狀況(見速偵卷第27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、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 附繕本)。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