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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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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49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盧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。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7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,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屬累犯,並審 酌被告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,與本案之犯罪類型、犯罪罪 質、目的、法益侵害結果相同,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 案犯行,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,確實體認其行為 之違法性與危害性,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,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 駕車,猶駕車上路,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 全,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 33毫克,暨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學識為國中畢業,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(見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 月 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 月 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: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1號   被   告 盧書銘 男 5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弄00號 8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盧書銘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,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 ,於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許,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工地內飲 用啤酒後,未待酒精消退,即於同日下午16時許,駕駛車牌 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日下午16時8分許, 行經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前時,因行車不穩,而為警攔查 ,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,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於 同日下午16時25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.33毫克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盧書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,並有員警職務報告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,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且多次酒駕罪 質相同,仍不知警愓,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,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,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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