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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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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謝竣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犯罪事實 一、謝竣宇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,在臺中市南屯區西 閣酒吧內飲用酒類,復自翌(30)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,在臺中市北區某鋼琴酒吧飲用酒類後,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,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凌晨4時許,騎乘車 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行經臺中市北區原子 街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,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,並於同日 凌晨5時36分許,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5毫克,而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理 由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謝竣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有11 2年12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、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13頁、第21 頁至第23頁、第29頁至第31頁),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,堪以信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 論科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。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近年來,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, 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,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 ,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,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 續經由教育、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 面臨之法律責任,被告知悉上情仍為本案犯行,實非可取;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本案被告因逆向行駛 即為警攔查,尚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之犯罪損害;暨被告 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(見偵卷第 15頁被告112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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