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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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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廖育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廖育承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 罪。 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69毫克,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,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 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,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危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,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,所 為殊值非難;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,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,與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應適用之法律: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。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42條第3 項前段。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。 四、如不服本簡易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: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【附件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 告 廖育承 男 25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廖育承於民國113年1月2日12時許,在臺中市之超級巨星公 園店內,飲用啤酒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 毫克以上,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,仍於同日13時40分前某 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行經臺 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,因行車搖晃且車速 偏快,為警攔停,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,測得廖育承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69毫克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廖育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,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 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0  日 書記官 陳一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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