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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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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仕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(一)、核被告張仕德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。 (二)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,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,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,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,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,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.38毫克之情況下,貿然騎車上路,顯置己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於不顧,並危及整體 之道路交通秩序,實屬不該,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 尚可,暨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、業工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(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「受詢問人」欄)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, 向本院提出上訴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: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  被   告 張仕德 男 48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仕德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,易生肇事之風險,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凌晨0時許,在臺中 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結束後,雖經稍事休 息,惟體內酒精仍未代謝,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,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—06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班,旋於同日上 午11時27分許騎乘機車欲返回住處時,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 0號前,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;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,測得張仕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8毫克,始悉上 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仕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,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。綜上,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孫蕙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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