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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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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4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政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補充及更正以下部分外,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: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「明知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,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,於 112年12月22日5、6時許」之記載,應補充並更正為「明知 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,竟仍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,於112年12月22日4時至5時55分許間某時許,基 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。  ㈡補充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」為證據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被告黃政澤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,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,此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,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並未修正,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,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,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,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 ,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,另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、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,為時甚久,被告應知之甚詳,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 行,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;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.33毫克,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;並審酌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,暨其為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,目 前為學生,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(見速偵卷第 9頁),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,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  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號   被   告 黃政澤 男 18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彰化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巷0號 之5             居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之401 號房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政澤於112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2年12月22日凌晨 4時許止,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ALTA-Night Club內,飲 用調酒約440ML後,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,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,於112年12月22日5、6時許 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112年1 2月22日上午5時55分許,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前,因行 車不穩,為警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前攔停,經警於112 年12月22日上午6時8分許,對黃政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.33毫克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政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,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、查獲員警 職務報告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,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黃政澤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 3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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