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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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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20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舜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累犯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補充以下部分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: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「而仍於同年月8日 中午12時36分前某時許」之記載,應補充為「而仍基於服用 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36分 前某時許」。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「對雙方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陳舜廷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.47毫克」之記載,應補充為「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55 分許,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陳舜廷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7毫克」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被告陳舜廷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,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,此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,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並未修正,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,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。  ㈡核被告陳舜廷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 罪。 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。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 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、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,並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,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,為累犯。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, 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,可見其有特別惡性,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,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,綜核全案情節,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並無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,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加重其刑。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,前於104年間,另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,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,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,竟再為本案酒後 駕車之犯行,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、 記取教訓,致其一再重蹈覆轍,罔顧公眾交通安全,是 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;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.47毫克,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,並導 致被害人林郁烽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受有後方車牌凹損及 排氣管破裂等損害,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, 暨其為國中畢業、職業為工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(見速偵卷第23頁)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  告 陳舜廷 男 3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住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0巷0 號 居臺中市○區○○街00巷0○0號4樓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舜廷前於民國104年間,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、併科罰金新臺幣(下同)1萬元確定,又於109年 間,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、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,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 改,自113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(8)日凌晨1時許止, 在其臺中市○區○○街00巷0○0號4樓之居所內,飲用威士忌酒 後,竟不顧飲酒後,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 降低,而仍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36分前某時許,騎乘車牌號 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3 6分許,途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與美村路2段交岔路口 時,不慎撞及林郁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 測得陳舜廷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7毫克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舜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, 核與證人林郁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;此外,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、公共危險(酒後駕車)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檢測列印 單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 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 二)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,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。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,並非一時失慮、 偶然發生,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,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,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 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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