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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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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21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賢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「,違規將車 輛暫停路旁後在車上休憩。」補充為「,在車輛仍發動中之 情況下,違規將車輛暫停路旁後在車上休憩。」外,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陳賢緯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。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、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.40毫克之情形下,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,又未依規 定臨停在路口禁止停車處,不僅漠視己身安危,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,所為實屬不該。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,並考量無前科紀錄,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,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、生活狀況(見偵卷第15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 附繕本)。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 113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  被   告 陳賢緯 男 2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彰化縣○○鄉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賢緯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,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 路0段0號鏢飲酒吧店內飲酒後,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,於11 3年1月13日2、3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。嗣於113年1月13日5時許前某時,行經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○ ○道○號高速公路閘道口時,違規將車輛暫停路旁後在車上休 憩。嗣於同日5時許,為巡邏員警發現異狀而上前查看時, 發現陳賢緯酒氣濃厚,遂於同日5時16分許,在上址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.40毫克,而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賢緯於警詢、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,且有員警職務報告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、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、現場照片2張等在 卷可稽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17 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18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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