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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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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宥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21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杜宥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【附件】所示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論罪:    核被告杜宥勝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 上罪。 (二)量刑:   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,已透過學校教 育、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,被告應已知悉甚詳,猶仍 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,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、 財產法益,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,所為應值非難;兼 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55毫克,逾越 法定成罪標準不少;並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有肇事而釀 成實際損害;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,所生之 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;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,被告先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;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尚知悔悟;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、 職業收入、家庭經濟狀況(見速偵卷第15頁)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 示懲戒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 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 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     【附件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號   被   告 杜宥勝 男 2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街0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杜宥勝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3時許,在臺中市南屯區18TC酒 吧店內飲酒後,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,於113年1月13日3時 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。嗣於同日3 時45分許,行經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前時,與蔡學仁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。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,並於同日3時54分許,在上址對杜宥勝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.55毫 克,而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杜宥勝於警詢、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,且有員警職務報告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(一)(二)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、 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 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17 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18 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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