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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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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8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潘城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被告潘城福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,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,然此次修正僅 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」 ,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」之規定 ,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,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,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,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,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,併予說明。 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。 四、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 有潛在威脅,且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,惟考量本件係初 犯酒駕案件,被告並無前科,素行尚可,且未造成任何傷亡 及損害。此外,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尚佳,且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職業工、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(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)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五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附件: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80號   被   告 潘城福 男 58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苗栗縣○○鄉○○00號             居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潘城福於民國112年3月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,在臺中市中清路上之小吃部內,飲用高粱酒後,經稍事休 息,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之際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.25毫克以上,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,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,仍於同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,騎乘車牌號 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,行 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與工業區十八路交岔路口時, 因面有酒容、行車軌跡不穩,為警攔檢,發現其身上酒味濃 厚,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,於同日14時52分許,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46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潘城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,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 員警職務報告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 件檢核表、現場地圖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 駕源頭管制分析表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影本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 等附卷可稽,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 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4 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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