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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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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諾淦‧力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 度速偵字第498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諾淦‧力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,累犯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諾淦‧力度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 上罪。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,並 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,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,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,與本案所犯案件,均 為公共危險案件,罪質相同,凸顯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 效不彰,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,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,而一再犯公共危險案件,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,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,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,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,被告曾先後2次因公 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緩起訴與法院判刑之紀錄,卻仍不知 悔改,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,以及對於他人生命、財產 安全之尊重,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.77 毫克後,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,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, 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,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 傷之犯罪情節,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,堪認尚具悔意,並 斟酌被告一再違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公共交通秩序 之不良素行,被告為原住民(泰雅族)及警詢筆錄記載專科 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,酒醉程度逾法定標 準兩倍以上,酒醉程度非輕,對往來車輛、行人所形成的嚴 重威脅,暨被告之犯罪動機、手段、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 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,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 。 三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 項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7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8號   被   告 諾淦‧力度  男 6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○○0巷 000○0號             居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巷00號4 樓之3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諾淦‧力度前於民國102年間,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104年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(未構成 累犯),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,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 自113年2月1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,在臺南市某友人家中 飲用高粱酒後,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市,未待酒精消退,即於 同日23時21分前某時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,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 春安三街交岔路口時,因行車搖擺不定,而為警攔查,發現 其身上酒味甚濃,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於同日23 時21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.77毫克, 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諾淦‧力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 承不諱,並有員警職務報告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報表等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,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且多次酒駕 罪質相同,仍不知警愓,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,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,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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