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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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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方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3至4行「仍於同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 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」應補充為「仍於同日22時23分 前某時許,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 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方宸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 ,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財產安全之觀念,漠視社會大 眾之交通安全,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.87毫克,具一定之危險性,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 生危害程度、犯罪之手段、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、職業 為環保局契約工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(見速偵卷第25頁)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、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 附繕本)。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  告 方宸 女 34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方宸於民國113年1月1日21時許,在臺中市東區故鄉KTV內 ,飲用啤酒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 上,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,仍於同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, 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行經臺中市 ○○區○○路00號前時,因車身尾燈損壞未予修復交通違規 且車速快,為警攔查,發現其全身酒氣,並於同日22時53分 許,測得方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87毫克,而查 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方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,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 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0 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當事人注意事項: (一)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。 (二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,得儘速試行和解 ,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,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。 (三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,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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