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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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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26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楊金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」外,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。被 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,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原 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、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,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,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,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自屬累犯,且被 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,前於108年間曾有酒後駕駛 犯行,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,業已執行完畢,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憑,今猶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,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,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本院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,業如前述(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),不知警惕,仍未遵守政府再 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,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.30毫克,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,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 力,所為當予非難;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,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,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【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 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 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1號 被   告 楊金山 男 41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臺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居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弄 0號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楊金山前於民國108年間,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,又於109年間,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、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,於109年10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113年1月15日11 時許,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,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,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7時許,騎 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。嗣於同日 17時24分許,途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健行路交岔路口 時,因面有酒容且行車左右搖晃、形跡可疑而為警攔停,發 現其全身酒味,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於同日17時 29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0毫克,而查 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楊金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,並有員警職務報告、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。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。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,並非一時失慮、 偶然發生,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,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,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玟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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