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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毀棄損壞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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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孟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 2年度偵字第5466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尤孟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拘役柒拾日,如易科 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「尤孟君為 於廖信僥之鄰居」應更正為「尤孟君為廖信僥鄰居之姊」, 第6至7行之「拿取其所有之菜刀1把後」應更正為「拿取屋 內之菜刀1把後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尤孟君所為,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。被告所犯上開2罪,犯意各 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:(一)被告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廖信僥間之糾紛,率爾持菜刀衝向告訴人, 並作勢揮砍,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,致告訴人心生畏懼,復 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、窗戶及放在屋外之盆栽,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,行為實有不該;(二)被告為高中肄業、無業 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(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)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;(三)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,就其所犯各罪 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四、扣案之菜刀1支,雖係被告對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,然係被 告從其弟家裡廚房內取出,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(見 偵卷第14頁),是該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,且非違禁物,爰 不予宣告沒收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305條、第354條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51條第6款,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  【刑法第305條】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【刑法第354條】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。 【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】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,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。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,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,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,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。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,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。  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61號   被   告 尤孟君 女 3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巷00號             居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              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尤孟君為於廖信僥之鄰居。廖信僥於民國112年7月4日22時1 5分許,因認尤孟君在其臺中市○○區○○巷00號之住處前大聲 講電話時間過久而影響其安寧,即從其位臺中市○○區○○巷00 號之住處走出屋外,並出言制止尤孟君。詎尤孟君因而心生 不滿,先以「幹你娘」等語辱罵廖信僥後(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),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,返家拿取其所有之菜 刀1把後,持該菜刀衝向廖信僥,並作勢揮砍,以此加害生 命、身體之事恐嚇廖信僥,致其心生畏懼,而生危害於安全 。廖信僥見狀,立即返家並關門。惟尤孟君仍未罷休,竟另 行基於毀損犯意,持該菜刀揮砍廖信僥住處之大門、窗戶及 廖信僥所有並放在屋外之盆栽等物,致上開物品損壞,足以 生損害於廖信僥。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,經警據報到場查獲 ,扣得上開菜刀1把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廖信僥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尤孟君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。 (二)告訴人廖信僥於警詢中之證述。 (三)目擊證人晁得福於警詢中之證述。 (四)員警職務報告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。 (五)綜上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論罪法條: 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、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等罪嫌。 (二)被告所犯上開2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 。 (三)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,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,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。 (四)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,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 項、第2項之殺人未遂、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 。惟查: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,辯稱:伊當時被告訴人罵 後很生氣,才會進屋拿菜刀衝向告訴人及砍告訴人住處門 等物,但伊沒有殺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意圖。且伊也沒有 進入告訴人住處,伊是在告訴人之住處外砍等語。又參以 告訴人及證人晁得福所述情節,足認被告當時雖有持菜刀 衝向告訴人及砍告訴人住處門等行為,但並無證據認定被 告當時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,且依被告當時客觀行為以觀 ,亦難推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犯意。另參以告 訴人及證人晁得福所述情節,亦可認被告係在告訴人住處 外為上開犯行,並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,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行為之處屬於告訴人所有且有附連圍繞之土地。據上 ,尚難認被告成立殺人未遂及侵入住宅等罪。惟縱認被告 成立上開罪,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,亦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,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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