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竊盜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0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紫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5635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李紫綺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10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間,在址 設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2樓「思夢樂大里店」內,於物 色、揀選商品後,將該店店長朱玉莉所管領之之少淑女裙子 1件、淑女洋裝及成套1套、少淑女內衣1件、束褲2件、吊飾 1個(共價值新臺幣1,547元,形式上雖已經扣案後發還被害 人,實則均已由李紫綺於本案查獲後結帳買斷帶走)攜入更 衣室內,並將該等商品之標籤盡數撕下,復將其中5張標籤 隨意放入掛在賣場層架上的包包內,再將上開商品放入自己 隨身之包包內,而徒手竊取該等商品。嗣李紫綺另持不詳衣 物前往櫃台,並僅就該不詳衣物進行結帳,於其欲離開賣場 之際,因店內警報器響起而為朱玉莉發現,朱玉莉立即報警 處理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理  由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紫綺於警詢、偵訊時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思夢樂大里店店長朱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(偵卷第35至37頁),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(偵卷第43至47頁)、贓物認領 保管單(偵卷第49頁)、被告指認其將標籤撕下後藏放位置 照片(偵卷第51頁)、被告結清前開商品之發票照片(偵卷 第52頁)、遭撕下之5張標籤照片(偵卷第52頁)、被告於 案發前、後使用之機車照片(偵卷第53頁)、監視器畫面影 像截圖(偵卷第53至54頁)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內 新派出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(偵 卷第55至57頁)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 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量刑之理由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: 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,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 上述財物,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所為實有不該;  ⒉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,且於其遭查獲後,亦以盡數買斷 攜走等情,業據被告於警詢、偵訊時陳述明確(偵卷第29、 76頁),並有上列發票照片可資佐證(偵卷第52頁),亦經 本院向被害人確認屬實(本院卷第41、43頁),犯後態度良 好。另被告雖於偵訊時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談論賠償事宜( 偵卷第76頁),其父親李世傑亦具狀向本院表示因被告住院 中,願代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等語(本院卷第17頁),然 因被害人表示公司政策即不與被告和解、調解(本院卷第37 頁),可見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諒解,並賠償被害人等所受 損失。  ⒊被告於本案所竊得物品價值固非甚鉅,但其於本案乃先自商 品架上取得商品後進入更衣室內撕毀標籤,再將標籤等物證 任意藏放在店內商品即層架上包包內,而後再就所竊商品以 外的衣服進行結帳,以此等魚目混珠、有計畫之方式遂行竊 盜犯罪,手段雖屬和平,但間接影響店家營運非淺,犯罪情 節難謂輕微,惡性不低。  ⒋兼衡被告於警詢、偵訊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,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,現為自由業,全家仰賴其生活,父母已經退休 ,而祖母的療養費亦由其所支出,另前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,致其無法正常找工作,只能靠接婚禮主持或舞蹈表 演等機會賺取錢財,生活無以兼顧等語(偵卷第27、76頁) ,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即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等生活狀況( 具體病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,不予揭露,詳卷附診斷證明書 、心理衡鑑記錄紙、出院病歷摘要【本院卷第19至35頁】) ,暨其犯罪動機、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不予沒收之說明:   扣案之少淑女裙子1件、淑女洋裝及成套1套、少淑女內衣1 件、束褲2件、吊飾1個,均屬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,於其竊 取得手時顯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,故仍為屬於被告之物, 得評價為被告本案之不法利得。該等物品雖於形式上經員警 扣案,並經被害人簽署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,但實則於案發 後即由被告照價付款後取走,如再予宣告沒收,形同對於被 告財產權之雙重剝奪,容有過苛之虞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,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併此敘明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: 【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