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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侵占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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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印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5864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劉印松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,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,如易服勞 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參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之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劉印松在案發地點拾獲 告訴人劉芷妤不慎遺落之皮夾內放有現金,竟萌生歹念,逕 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(下同)1,059元據為己有,並隨即 進入超商購買食物,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,並徒增告訴人 尋回失物之勞費,所為誠屬不該,應予非難;惟審酌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,所侵占現金之金額有限,及其於警詢自陳為 國小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,無業,家庭經濟狀況貧寒,居無 定所,暨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侵占之物之價值及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、第3項、第5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, 059元,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,惟其中576元為警查扣後已 發還告訴人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,其餘483元(計 算式:0000-000=483)經被告花用完畢,自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 價額。 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337條、第42條第3項前段、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 敘述理由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58648號   被   告 劉印松 男 50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○○街000號3樓之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劉印松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3時48分許,在臺中市北屯區 東光路892巷口,拾獲劉芷妤遺失在地上之皮夾1個(內有現 金新臺幣[下同]1059元、身分證、駕駛執照、行車執照、悠 遊卡)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將皮包內之現金侵占入 己,皮夾及證件則丟棄在東光路898號前花圃。嗣劉芷妤發 現遺失報警處理,而循線查知上情,並扣得劉印松提出之現 金576元(已發還)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劉印松經本署傳喚未到庭,惟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,核與被害人劉芷妤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,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所扣押筆錄、扣 押物品目錄表、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、贓物認領保管單、監視器翻拍照片、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。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 之規定,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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