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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竊盜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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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速偵字第13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曾麗如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民國113年1月 26日和解書」、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」、「 博睿診所診斷證明書」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曾麗如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,恣意 竊取告訴人盧念台管領之財物,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, 破壞社會治安,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所為實屬 不該,又衡酌先前曾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,素行非佳,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,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,尚知悔悟,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損失,兼衡被告小學畢業,離婚,無業,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、患有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、重鬱症、血管性巴金 森氏症、憂鬱症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:   被告所竊得之杯蓋1個、掛勾1組及長尾夾1盒(價值共新臺 幣【下同】60元)為其本案犯罪所得,業已發還告訴人,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,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2,000元完畢,賠償金額已逾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,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查,是若再宣告沒收、追徵,有過苛之虞,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、追徵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,向本院提出上訴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 附繕本)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號 被   告 曾麗如 女 71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○0號5樓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曾麗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3 年1月2日9時17分許,在臺中市○區○○街000巷0號之美日 百貨內,徒手竊取盧念台所管領之杯蓋1個、掛勾1組及長尾 夾1盒(價值共新臺幣60元),得手後,將上開商品藏放在攜 帶之包包內,未結帳,為盧念台發現並報警,為警扣得上開 商品(已發還盧念台)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盧念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經被告曾麗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,核與告訴人盧念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,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 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供參,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,其罪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另被告扣案 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,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盧念台,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,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0 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: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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