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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竊盜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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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5697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廖浚騰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叁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壹具、充電線 組貳組,均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 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之理由: (一)核被告廖浚騰松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。 (二)爰審酌被告:⑴為本件竊盜犯行,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, 欠缺法治觀念;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;⑶其行竊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。被告竊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具、充電線組2組 ,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,並未扣案,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,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 額。 三、適用之法律: (一)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第454條第2項。 (二)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、第3項。 (三)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(應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 113   年  2  月  2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 華  民  國   113  年  2  月  2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71號   被   告 廖浚騰 男 2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路0段000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廖浚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3月30日0時19分許,徒步行經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○0號 、由陳韋翔經營之飲料店時,因見陳韋翔所有、價值共計約 新臺幣(下同)6000元之IPHONE 8手機及充電組無人看管, 遂徒手竊取之,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。嗣陳韋翔發現上開財 物遭竊報警,為警循線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陳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經被告廖浚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,並有店 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、被告所著衣物 勘查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上 開犯嫌,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至被告上開 竊得之財物未扣案,為其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、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 4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所犯法條: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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