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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竊盜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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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又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偵字第24741號、第5954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丙○○犯如附表各編號「主文」欄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各編號「 主文」欄所示之刑及沒收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,行政機關、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,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。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,為避免告訴人庚 (真實姓名 、年籍資料均詳卷)身分遭揭露,依前開規定,本判決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。故本判決關於告訴人庚 , 均以代號稱之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「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 起至112年4月11日止」應更正為「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 至112年4月11日止(其中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5月31日部 分,為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生效前之不罰行為,不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)」外,證據部分應補充「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中檢介和112偵24741字第1139017694 號函」外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 件)。 三、論罪科刑及沒收  (一)核被告丙○○,就附表編號1所為,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3條第1項第4款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 。被告接續多次跟蹤騷擾行為,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為 之,且犯罪動機、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,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宜認定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,而為接續犯,應論以一罪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犯行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被告係於同一 時間侵入相同地點,以竊取告訴人丁○○、甲○○、戊○○、己 ○○、乙○○之財物,為同種想像競合犯,僅論以一罪。檢察 官之聲請意旨論以數罪併罰,容有誤會,併此敘明。被告 就附表編號1、2所示犯行,犯意個別,行為互殊,應分論 併罰。 (二)爰審酌:被告不知自我克制情緒及理性尊重他人,率爾為 本件跟蹤騷擾犯行,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,漠視法律 規範,致使告訴人庚 承受莫大心理壓力,並因而受有極 大之精神上痛苦,且因此心生畏怖,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及社交活動,所為實有不該,又竊取他人財物,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法治觀念淡薄,行為殊值非難,參酌 被告坦承犯行,告訴人庚 之量刑意見,被告所竊得金錢 之數額,且兼衡被告之素行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犯 罪所造成之危害,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,為作業 員,家庭經濟狀況小康(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),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(三)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但有特別規定 者,依其規定;犯罪所得之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,有過苛之虞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、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,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,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;前二項之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 、第5項、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就附表編 號2犯行所竊得共新臺幣4700元,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( 計算式600+1500+1000+100+1500=4700),未扣案,亦未 發還各該告訴人,爰於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,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 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、第18條 第1項,刑法第11條、第320條第1項、第55條、第41條第1項 、第42條第3項、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簡易判決,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 書狀敘述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丙○○犯跟蹤騷擾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丙○○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第一項之罪,須告訴乃論。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、蒐集證據 ,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,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4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41號   被   告 丙○○ 男 5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 (現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 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丙○○為本署之受保護管束人,庚 (真實姓名、年籍詳 卷 )為本署之觀護人,丙○○與丁○○、甲○○、戊○○、己○○及乙○○ 則互不相識,竟分別為下列行為: ㈠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,因愛慕庚 ,多 次向本署配合之心理師、就業輔導員陳稱其對A之愛慕之意 ,並數次書寫表達愛慕之情與追求之意之信件,寄送至臺中 市○區○○路0段00號本署觀護人室,庚 因不堪其擾,遂經本 署觀護人室於112年4月27日,以書面命令丙○○不得再有不當 追求庚 之行為,該書面命令已於同日由丙○○簽收,然丙○○ 仍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犯意,於112年4月29日、5月3日、 5月4日、5月6日書寫表達愛慕之意之信件至本署觀護人室, 復由庚 收受。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發函告誡丙○○ 不得再為騷擾行為,詎丙○○仍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接續犯 意,違反庚 之意願,於112年5月8日、11日,多次寄送表達 追求及愛慕之意之信件,至本署觀護人室,復由庚 收受, 致庚 心生畏怖,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。 ㈡於112年9月15日7時39分許,在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段00號麥 當勞之2樓辦公室內,見該置物格無人看管,認有機可趁,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丁 ○○、甲○○、戊○○、己○○、乙○○(下稱丁○○等5人)等人包包 內之現金新臺幣(下同)600元、1500元、1000元、100元、 1500元,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。嗣經丁○○等5人發現物品失竊,報警處理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庚 告訴及丁○○等5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丙○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, 核與告訴人庚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,並經告訴人丁○○、 甲○○、戊○○、己○○、乙○○於警詢中指訴明確,且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書面報告表、約談報告表、觀 護輔導紀要、個案訪談紀錄表、人生目標作業單、臺中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室心理諮商紀錄表、被告所填寫之家庭作業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聯繫回執 單、觀護人命令、書面告誡暨具結書、本署112年5月8日函 、5月17日函、本署送達證書及被告所撰寫之書信及所寄送 之書本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、 112年度跟護抗字第4號保護令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、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在卷可憑,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、㈠所為,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,其於對告訴人庚 所為之跟蹤 騷擾行為,應係基於單一犯意、侵害同一法益,而於密接時 間、地點所為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時間差距上,難以 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,請 各成立一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;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、㈡所為 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於上開麥當勞 2樓辦公室內先後竊取告訴人丁○○等5人之財物,應知悉放置 於置物櫃中不同包包應屬不同人所有,侵害不同人之法益, 故應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。是本件被告前開5次竊盜犯行及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罪嫌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予分 論併罰。至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謝孟芳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第 1 項之罪,須告訴乃論。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、蒐集證 據,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,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。 當事人注意事項: (一)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。 (二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,得儘速試行和解 ,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,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。 (三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,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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