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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妨害名譽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5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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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介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5119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施介凡犯公然侮辱罪,處拘役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施介凡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,竟恣意在公開場所辱罵告 訴人黃小芸「幹你娘」等語,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,所為實 不足取;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,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;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、素行、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、從商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(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「受詢問人」欄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309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9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附錄法條:  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97號   被   告 施介凡 男 5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施介凡與黃小芸為鄰居,施介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3時許 ,在臺中市○區○○○街00號前,因不滿黃小芸向鄰居請求移車 ,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,在上開公眾得見聞之道路旁,以 「幹你娘」等語,公然辱罵在場之黃小芸,而生損害於黃小 芸之名譽。 二、案經黃小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詢據被告施介凡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,辯稱:伊是在家裡 3樓自言自語等語。惟上揭事實,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小芸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歷歷,並有證人即在場人紀統傑證 述:伊當時在停車,告訴人請人移車,就聽到被告一直在罵 人,被告當時在34號騎樓處,當時現場有被告、告訴人及其 他鄰居等語明確,並有告訴人案發時之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 稽,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,然其於偵查中復提出陳情書, 內容略以:當天我和我老婆吵架,兩人有爭吵,並且大聲罵 了我老婆,基於不想讓我屆80歲母親知道我們夫妻吵架,才 說是自言自語等節,與供述內容有所出入,難信為真實,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,委無足採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參考法條: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。 當事人注意事項: (一)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。 (二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,得儘速試行和解 ,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,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。 (三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,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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