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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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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施用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 。 二、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,檢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。經查,被告甲○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,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3號、第574號、第5 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。是被告於前揭觀察、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檢 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自無不合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,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、藥事法案件,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,於108 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,並於109年9月2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,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。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 案同為毒品案件,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,前案科刑對 其並未生警惕作用,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,衡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,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、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情形,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,亦無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,而無違反比 例原則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,加重其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 觀察、勒戒後,猶未能戒除毒癮,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 危害,顯見其自制力薄弱,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,仍為本案犯行,行為洵不足取;惟考量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,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,且其犯後坦承犯行,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(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)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四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 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簡易判決,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,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蔡明純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男 35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○區○○○○街00○0號5樓 (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 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前因販賣毒品、違反藥事法案件,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,經入監執行嗣經假釋,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;另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 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3號、第574 號、第575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詎其仍不知悔改,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,於112年8月15日7時許 ,在臺中市○區○○○○街00○0號5樓居處,以針筒注射方式,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其另案遭通緝,經警於112年8月1 5日13時45分許,在其上址居處查獲,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,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悉 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甲○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,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。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。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 、勒戒後,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111年1月20日釋 放乙節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、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。綜上,被告所犯上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,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。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,犯罪類型、罪質、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,被告因前 案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,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,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,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,於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犯行,足認其仍 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,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,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,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9 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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