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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妨害名譽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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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44408號),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國輝犯公然侮辱罪,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(一)核被告陳國輝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。 又被告先後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劉祐瑄,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、同一地點實施,且侵害同一之法益,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,主觀上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,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,為 接續犯,應論以一罪。 (二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陳國輝前無犯罪前科, 素行良好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詎被 告與告訴人因插隊糾紛有所爭執,卻不控管自身情緒,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賣場內,以不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,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,致告訴人名譽受損,所為 實有不該,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,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,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、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 的、辱罵之言語內容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、職業、家 庭及經濟狀況(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)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 項,刑法 第309條第1項、第42條第3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臺中簡易庭 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 附繕本)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   被   告 陳國輝 男 4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○○巷000號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國輝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5分許,在址設臺中市○區○○ 路0段000號之愛買量販店復興店排隊結帳時,因認劉祐瑄及 其母親黃秀玲、其胞姊劉芸禎有插隊之情形而心生不滿,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,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,以 「妳家死人」、「胖子」等語辱罵劉祐瑄,足以減損 劉祐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(黃秀玲、劉芸禎未提起告訴)。 二、案經劉祐瑄委任黃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陳國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為,辯稱:伊都是背對 對對方,伊是自己在發洩情緒等語;惟查,上揭犯罪事實,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祐瑄於警詢中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秀 玲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,核與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 供之錄影光碟内容相符,被告所辯尚不足採,其犯嫌應堪認 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。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辱罵告訴人「沒水 準」、「破麻」、「瘋子」等語,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, 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影片中亦未拍攝到此部分之内容,且此部 分言論依其文義究係針對在場之何人所為,亦非明確,本於 有疑惟利被告原則,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   行,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,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,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,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,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,併予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 月  1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,處 拘 役 或 9 千元以下罰金。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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