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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妨害自由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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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煜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 2年度偵字第4843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賴煜承犯公然侮辱罪,處拘役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,處拘役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。被告所犯上開2罪,犯意各別,行 為互殊,應分論併罰。  三、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,與告訴人素不相識,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,不思理 性處理,竟出言辱罵告訴人,並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,造成 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貶損告訴人尊嚴,行為應予非難;及斟酌 告訴人表示無意願,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;暨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,大學在學,家庭經濟狀況小康(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)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、行為態樣、手段、動機、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程度,而為整體評價後,定其應執行之刑,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,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,易服社會勞動;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 納。期滿而不完納者,強制執行。其無力完納者,易服勞役 。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,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,得許期 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。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,其餘未完納 之罰金,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;罰金易服勞役,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,易服社會勞動;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 期間不得逾2年,刑法第41條第2項、第42條第1項、第42條 之1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至於是否分期繳納、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,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,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 指揮事項,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。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 ,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,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、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,附此敘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34號   被   告 賴煜承 男 1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住彰化縣○○市○○○街00巷00○0 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賴煜承於民國112年3月7日18時30分許,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 00號前,因細故與林志益及張杏如發生口角,其竟基於公然 侮辱及恐嚇之犯意,先對林志益辱罵「幹你娘」等語,足以 貶損林志益之名譽,再於警方到場處理後,快步朝林志益前 進並徒手舉起作勢毆打林志益,致林志益心生畏懼,致生危 害於安全。 二、案經林志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賴煜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、證人張杏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密錄器影像截圖8張、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受 理案件證明單、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,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。被告所犯上開2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 請予分論併罰。 三、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騎車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行為而涉犯 恐嚇罪嫌等情,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案發時警方之密錄器影 像,被告雖有於告訴人離開時,目光持續看向告訴人方向之 行為,然並未見被告有明顯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行為,此有檢 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,則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加害生命 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。被 告此部分行為,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,並無其他證據可佐, 被告該部分罪嫌應認尚有不足。然如此部分成立犯罪,因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部分,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,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,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,併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8  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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