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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偽造文書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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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5778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,處有期徒刑参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「張志興」名義之署名共参枚均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 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量刑之理由:  ㈠核被告張志宏所為,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。  ㈡被告雖有多次偽造附表所示文件上載「張志興」之署名共3枚 ,然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持續實行之意,顯係基於單一犯意,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,而侵害同一社會公共信用之主要法益 ,在時間、空間上有密切關係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難以 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,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是論以接續犯,較為合理。被告 偽造上開署名之行為,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;又其所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,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,均不另論罪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其非「張志興」, 卻為掩飾其身分以規避酒後駕車相關法律責任,竟冒用其胞 弟即被害人張志興之身分,向員警表明其為「張志興」,並 以「張志興」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「張志興」之 署名,此舉除警察機關舉發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 罰之正確性,亦可能會使被害人無端背負罰鍰等行政法律責 任,國家機關也必須在事後耗費資源查明真正違規行為人, 所為誠屬不該;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尚可 ;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,入監前從事 板模工相關工作,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(偵卷第51 、52頁),暨其犯罪手段、素行,與被害人向本院表示其並 無要向被告求償,故法院不用安排調解,且被告自己做錯事 即應當承擔等意見(本院卷第4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)等一 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。 三、沒收之說明:   附表所示私文書,雖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,然咸已交由 員警收受,顯非被告所有,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。惟該等文件 上方所載偽造之「張志興」署名共3枚,仍均須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,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表: 涉及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、數量 證據出處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(分別為:第GW0000000號、第GW0000000號及第GW0000000號) 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」欄 「張志興」之署名3枚(每張1枚) 偵卷第61至63頁 (以下空白)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: 【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】 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。 【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57783號   被   告 張志宏 男 47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住○○市○里區○○路0段000巷00○             0號4樓 (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臺中 分監執行)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志宏為張志興之兄。張志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2時12分 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(登記車主張明 貴),行經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時,經警實施取締酒駕 勤務而予以攔查。張志宏因另案遭通緝,遂向警方謊報張志 興之身分年籍資料,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。警方誤認張 志宏為張志興,查詢張志興相關資料後,發現張志興未領有 駕駛執照,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、第35 條第7項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,對張志宏進行舉發及 吊扣牌照。張志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,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GW0000000號、第GW0000000號及第GW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「收受通知者簽章」欄位 內,各偽造「張志興」簽名1枚,再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 ,表明張志興本人收受簽收上開文書之意,足以生損害於張 志興及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。張志興於 112年9月5日收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裁字第68-GW03 1527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裁決書,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,因而查知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 (一)被告張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。 (二)被害人張志興於警詢之證述。 (三)警方於112年5月24日攔查被告之密錄器畫面照片及錄音譯文 。 (四)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號、第GW0000000號及第GW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。 (五)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裁字第68-GW031527號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。 (六)被告與被害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。 (七)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 、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。 (八)ABM-5617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。 二、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,係指單純偽造簽名、畫押而言,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,已為一定意思表示,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,則係犯偽造文書罪。行為人在交通違 規通知單移送聯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」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 ,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,單從形式上觀察,即足以知悉係 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,此與事先在印妥 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,無分軒輊,屬於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(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 及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)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。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,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,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,均不另論罪。被告偽造之簽名,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,宣告沒收。 四、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 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,於110年6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。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,審酌是否加重其刑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 9 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。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 當事人注意事項: (一)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。 (二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,得儘速試行和解 ,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,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。 (三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,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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