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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竊盜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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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4458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宇沁犯竊盜,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張宇沁犯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,具有工作能力,不思依循正常管道 取得自身所需財物,竟貪圖一時之便而竊取告訴人李祥岓所 有的安全帽,破壞告訴人對財產權的支配,除造成告訴人因 安全帽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,同時並造成告訴人因安全帽 失竊而需另行向他人借用或另行採購安全帽的困擾與勞費, 行為實無可取,惟念及被告除於民國111年間,因妨害名譽 案件,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(下同)2千元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外,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,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,足認被告素行尚可,被告 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,堪認尚具悔意,且被告犯罪手段和平 ,竊得之財物即安全帽1頂,依告訴人所述,市價約1,000 元,雖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,但價值不高,並斟酌警詢筆錄 被告學歷為大學、擔任臨時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,犯罪 動機、品行、犯罪手段、竊盜所得財物價值、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安全帽1 頂 ,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,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,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之規定,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,併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 項、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2條第3項、第38 條之1第1項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 附繕本)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: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81號   被   告 張宇沁 男 46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0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居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宇沁(原名張元旭)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6時28分許, 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134巷5弄內,見李祥岓所有之安全 帽(四分之三罩、黑色)1頂置放於其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無人看管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 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,得手後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。嗣李祥岓查覺失 竊並報警處理,經警循線查知上情。 二、案經李祥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宇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祥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,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、警員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,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,被告竊盜犯嫌堪可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。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,被告自陳尚未返還對方等語,且雙方經轉送調 解而未成立,足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,是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,宣告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2 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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