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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傷害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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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綉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5947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林綉女犯傷害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黃林綉女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。 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,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,於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,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,減輕其刑。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,本應以理性 、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,竟率然傷害告訴人鄭來有之身體 ,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,所為實不足取,惟念其犯後於警詢 時坦承犯行,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,及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生損害、經濟 狀況、智識程度(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)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以新臺幣1,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刑法第277 條第1 項、第18條第3項、第41條第1 項前 段,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: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75號   被   告 黃林綉女 女 88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彰化縣○○鎮○○巷00號             居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林綉女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時許,在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0 號前,因細故與鄰居鄭來有發生口角,黃林綉女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,徒手抓鄭來有之左手臂,致鄭來有左手前臂挫傷等 傷害。 二、案經鄭來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黃林綉女經傳未到,然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,並經告訴人鄭來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,復有承辦 員警職務報告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,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,堪以認定。 二、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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