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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竊盜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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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242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梁季傑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梁季傑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 三、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,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, 竟恣意竊取被害人陳亭吟經營店內貨架上之百香身體保濕噴 霧1罐、美甲水鑽1包、石墨烯襪1組、白襪2組及口罩2組等 物品,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,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,同時 危害社會治安,所為應予非難;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 除將所竊得之物品歸還外,亦與陳亭吟達成和解,並付訖賠 償新臺幣6,000元,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、和解書各1份在卷 可查,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,態度良好 ;復衡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素行尚佳,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、犯罪手段、所竊財物之價值、前科素行、智識程度、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被告所竊得之百香身體保濕噴霧1罐、美甲水鑽1包、石墨烯 襪1組、白襪2組及口罩2組,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,惟已發 還被害人乙節,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,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資佐證,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,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附此敘 明。 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2條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 附繕本)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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