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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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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洪偉芝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扣案之吸食器壹組,沒收之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」、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」、「現場扣押物品照片」外 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查被告洪偉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、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,是被告於前述觀察、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,即應依法追 訴處罰。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核無違誤,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。 三、論罪科刑: 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。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(二)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觀 察、勒戒,竟尚不知反省,自愛自重,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,猶不知悔改 ,又再度施用毒品,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,施用毒品 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,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,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,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 目的、手段,及其於警詢時陳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、無業 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部分: (一)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,得沒收之;但有特別規定者,依其規定,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 (二)扣案之吸食器1組,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,業 經被告供陳在卷(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卷第88頁),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,諭知沒收。 (三)扣案之海洛因2包、子彈3顆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,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:殘渣袋是洪○羚的,子彈跟海洛因是洪○樑 的等語(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卷第88頁),堪認上開扣 案之海洛因2包、子彈3顆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均非被告所 有,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罪 刑有何關聯,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。 (四)扣案之手機1支,依被告於警詢所述:為對外聯絡用等語(見 112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卷第30頁),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, 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,自不 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   被   告 洪偉芝 女 3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彰化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0巷00             弄0號             居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2樓 (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洪偉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,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仍未戒除毒癮,復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 5月25日8時許,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2樓居所內,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5月25日1 6時15分許,在上址居所,因另案遭發布通緝而為警查獲, 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,並於同日19 時50分許,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,結果呈現安非他命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洪偉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、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,復有上揭甲基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,是足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罪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 罪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,為被告所有,並為被 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,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, 宣告沒收。至扣案之其他物品(詳扣押物品目錄表),除手 機1支外,均非被告所有之物,而分屬同案共犯洪國良、洪 莞羚所有之物,應由各該案件依法處理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 24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 鄭 葆 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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