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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竊盜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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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242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劉桂元竊盜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,仍不知悔改,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竟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,輕忽他人財產法益,行為實值非難;暨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學識為專科畢業,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(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)及竊取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。至被告竊取之掃把1支及畚箕1個,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,有贓証物保管收據在卷可考(見偵卷第45 頁)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421號   被   告 劉桂元 男 70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號             居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街0號1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劉桂元前因竊盜案件,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,於民國11 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(未構成累犯)。詎仍不知悔改,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112年10月19日2 2時20分許,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前,徒手竊取蔡易 成所有放置門口之掃把1支、畚箕1個。得手後,將之帶回臺 中市○○區○○街0號1樓居處使用。嗣於同年月20日9時許,蔡 易成發現失竊,經調閱監視器後,於同年月23日前往上址劉 桂元居處質問時,劉桂元否認,蔡易成乃報警處理,始查悉 上情。 二、案經蔡易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劉桂元經傳喚未到庭。惟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蔡易成於警詢時指訴相符,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 物品目錄表、贓證物保管收據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、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。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竊取 之掃把1支、畚箕1個,已於尋獲後發還予告訴人,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,爰不聲請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1 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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