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竊盜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○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緝字第2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蔡○蓁犯竊盜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及行李箱 壹個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 價額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被告蔡○蓁本案竊盜行為,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,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,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, 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,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,應予 非難;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,惟迄未與告訴人鄭○琪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;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、生活狀況、素行、智識程度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本案被告竊取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及行李箱1個,乃其 犯罪所得,均未據扣案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 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 年  2  月  29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法條: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緝字第22號   被   告 蔡○蓁 女 30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蔡○蓁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起,搬進前同性伴侶鄭○琪位在臺 中市○區○○街000○00號4樓B房同居,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,於112年4月21日,徒手竊取鄭○琪所有之iphone 11手 機(IMEI:000000000000000號)及行李箱一個(價值新臺 幣3萬元),得手後,即搬離上址。經鄭○琪發現遭竊報警, 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鄭○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蔡○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 與告訴人鄭○琪指訴之情節相符,並有遭竊行李箱照片、及 失竊iphone 11序號在卷可資佐證,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至告訴人 雖另認尚有身分證、租屋文件、銀行存摺等物品遭竊,惟此 僅告訴人單一指訴,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,故此部分被告罪 嫌不足。惟此部分與首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 事實,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月  3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當事人注意事項: (一)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。 (二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,得儘速試行和解 ,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,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。 (三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,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